【案情简介】
2001年9月23日,被告将乡政府食堂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6年,原告在原址改建房屋。2009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因土地边界权属纠纷,一直未交付给原告。
2019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在上述地址修建的两间猪圈系违法建筑为由,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要求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约定钟治才修建的猪圈,属违法建筑,应限期拆除;如超期未拆,镇政府将按法定程序予以拆除,钟治才不能非法干涉(限2019年6月16日前)。
同日,原告领取《房地产权证》。2019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拆除猪圈的义务,对案涉猪圈进行腾空,并将猪圈内的猪交付原告后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对上述拆除行为不服,于2020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一、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期限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据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因不可抗力或非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限应当扣除。
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拆除原告的猪圈时并未告知起诉期限,故原告对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拆除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庭审中,原告的陈进和被告提交的工作纪律、照片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知道本诉行政行为。因此从2019年10月9日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需要,被疫情防控耽误的期限应当扣除。故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就本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问题》第三条规定:“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拆除、回填、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等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二)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三) 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 (四)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五)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负有查处镇内违法建筑的职责,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责令当事人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实施拆除。
本案中,虽然被告以原告的猪圈系违法建筑为由制作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送达原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后续法定程序,径直以原告与村民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对案涉建筑物实施拆除行为,其程序违法。
【判决结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对原告钟治才的两间猪圈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