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按照几年前的评估报告来算合理吗?小王的房屋位于某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区政府于2011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但小王的房屋由于产权有争议,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区政府亦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2018年,区政府依据2011年作出的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给予小王货币补偿。这样的补偿合理吗?

我们先来看看法条是如何规定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我们都知道,评估时点确定的目的是便于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如果未能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针对小王的房屋,区政府于2018年作出补偿决定时,评估时点仍然是2011年。在2011至2018年间,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因此在采取货币补偿的情况下,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涉案房屋评估报告未能准确、客观体现补偿时涉案房屋的价值,未能保障小王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因此区政府依据涉案房屋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明显不当,且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确立的公平补偿的原则。
京云房屋拆迁律师认为,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原则上不应当调整评估时点,但并非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过分迟延作出补偿决定时房地产市场价值高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价值,在给予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应当调整评估时点,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