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有坐落于郑州市房屋一处,系原告一家唯一的住所,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实施国有土地征收,将原告上述房屋列为征收范围内,因补偿标准过低,原告与有关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

在此情况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竟采取以拆迁违章建筑的方式来进行征收。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原告居住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责令原告1日内拆除。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拟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其自收到本告知书1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根据法律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被告却于2016年12月27日就对原告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剥夺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2016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