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了《拆迁过渡协议》、领取拆迁过渡费和奖励金、约定了交付房屋,于是作为征收方的区政府安排将房屋进行拆除,这一系列操作乍一看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事实真的如此吗?

于先生和渭滨区政府因政府强制拆除一案对簿公堂。双方就区政府强拆行为是否违法,经历一审、二审,然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渭滨区政府认为:
1、渭滨区政府和于先生签订了《拆迁过渡协议》,约定于先生领取过渡费和奖励金,将房屋交给渭滨区政府后便不再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于先生以房屋被拆除损毁为由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
2、《拆迁过渡协议》明确约定了对于先生的安置补偿标准、程序和途径,不存在没有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
3、主导拆除行为的是于先生所在村的村委会,渭滨区政府虽然是征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但并没有组织并实施强拆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渭滨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案焦点在于:
1、渭滨区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
2、强拆行为是否违法;
3、“根据《拆迁过渡协议》约定,于先生应当将房屋交给区政府实施拆迁”的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村委会实施拆除行为、区政府能否作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规定明确了在行政委托中,被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方的名义代为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当事人对受委托方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委托方为被告。
本案中渭滨区政府下设城改办负责征拆相关事宜,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由村委会协助进行房屋拆迁工作。
因此,村委会实施的强执拆除行为,是受托于渭滨区政府而实施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渭滨区政府承担。于先生以渭滨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其次,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可见,合法的强拆行为,是要在完成安置补偿工作后、并获得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实施,行政机关本身并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便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前也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渭滨区政府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实施了拆除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最后,渭滨区政府能否依照《拆迁过渡协议》的约定拆除于先生的房屋?
根据法律规定,征收行为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但在补偿工作完成前,仍然要保障被征收人对房屋或者土地的合法占有。征收方在没有完成安置义务前,不能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征收土地和房屋应当遵循 “无补偿则无征收”的原则,遵循“先补偿、后拆迁(执行)”的原则,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征收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
补偿过渡条款通常是实际安置之前,双方对过渡方式、期限和费用的具体安排,不同于安置补偿协议的主要条款,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更不能代替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在征收机关完成安置补偿工作前,即使协议约定了拆除房屋的内容,也不能作为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
本案中,渭滨区政府和于先生签订的《拆迁过渡协议》约定了过渡费、搬迁费和奖励金,但没有关于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安置补偿条款,渭滨区政府也没有对于先生作出明确安置地点、支付或提存补偿款的安置补偿行为。据此,渭滨区政府不能根据过渡协议强制拆除于先生的房子。
综上,渭滨区政府强制拆除于先生的房屋,其行为于法无据,是违法行为。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2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