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与张某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刘某凯、刘某华、刘某珍。刘某凯与蔺某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刘某娜。刘某凯与蔺某苹于2003年8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系刘某珍之女。张某荣于1994年12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于2018年3月22日去世。

2002年5月27日,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刘某珍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朝阳北路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16 号院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壹拾叁间,建筑面积185.65平方米,用地面积612.78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陆人,实际居住人口陆人,分别是户主刘某珍,之女李某;户主刘某凯,之父亲刘某;户主蔺某苹,之女刘某娜。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937 532.5元,重置价补偿共计128 917.07 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1 066 449.57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0 198元。以上共计1 096 647.57元。上述款项均由刘某珍领取。
2002年6月14日,刘某珍向刘某凯汇款181 206元。经询,刘某珍称其已按照其制作的分配方案向刘某凯及刘某支付了相应的拆迁款,故16号院拆迁款已经分割完毕。刘某华、李某认可刘某珍的主张;刘某凯、蔺某苹、刘某娜认可刘某珍自行制作了拆迁款分配方案,亦认可刘某凯收到了刘某珍根据分配方案向其支付的181 206元,但表示该分配方案系刘某珍自行制作,未征得刘某凯、蔺某苹、刘某娜的同意,故16号院拆迁款尚未分割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珍作为被拆迁人在领取全部拆迁利益后,于2002年即自行制作了分配方案,刘某凯亦按照该方案取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刘某凯、蔺某苹、刘某娜、刘某在此后的十余年间未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应认定相关权利人已经对16号院拆迁利益分割完毕。现刘某凯要求刘某珍另行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 900000元,就此并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刘某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办案经过】
当案件移交到罗红律师与冯文春律师处时,罗红律师很快从原告的情况中了解到相关文件的具体情况,罗红律师认为关键问题是需要证明相关费用及流程的时效性问题,对此,冯文春律师的下一步诉讼策略将选择集中在相关费用的实际给付的时效性问题中。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细节的情况下,郭子僮律师认为在此情况下布置证据链条,该案件的相关事实确认能够得到利好的结果。 案件结果
该案件最终判决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时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凯主张刘某珍向另行支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90 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在案陈述,刘某珍作为被拆迁人在领取全部拆迁利益于2002年即自行制作了分配方案,刘某凯亦按照该方案取得了应的拆迁利益。
因拆迁过程中的行为、决定以及拆迁利益的分对于家庭利益系重大事项,家庭成员往往会格外关注,经过讨论得出一致意见。本案中,刘某凯按照该方案取得相应的利益时,刘某凯、蔺某苹并未离婚,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家庭成员知悉其家庭涉及拆迁,且刘某凯、蔺某苹、刘某娜、刘某在此的十余年间亦未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应认定相关权利人已对16号院拆迁利益分割完毕。刘某凯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件思考】
针对于征地拆迁实务中,协议拆迁下的衍生情景相对而言较少。针对于这类协议,需要着眼于其中的时效性,与实际的相关情景来判断其中关于相关当事方补偿的合理性。因此而言,拆迁利益分割还需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针对协议中的有关流程更加明确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