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8日,燕南镇南安乐村富华酒店(耿某忠)作为申请人提出土地设定登记申请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在土地设定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记载∶土地坐落于南安乐村凤凰岭,土地用途为商服,宗地面积为136.5平方米,批准初始登记文号为(2001)6号。2021 年5月13日,被告对本案原告耿某忠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经查,你在燕崖镇南安乐西岭房屋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于2021年5月18日前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燕崖镇人民政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拆除。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5月 21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本案原告所诉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仅是让原告限期整改,下一步被告还会下达限期拆除的相关手续,并会告知原告相关复议及诉讼权利,被告的执行依据是后期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不是本案中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从内容上看是责令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前限期改正,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涉案通知书属于行政命令,原告不履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通知书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但是,如果原告不履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会以此为基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等后续行政行为,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由此,该通知书是被告作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后续行政行为的前提,一般情况下应当赋予原告对该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但是,该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的涉案建筑物至今未被拆除,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后期会针对原告整改情况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等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涉案通知不是被告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耿某忠的起诉。
【办案经过】
当案件移交易腾飞律师处时,易腾飞律师很快从原告的情况中了解到相关文件的具体情况,易腾飞律师认为关键问题是需要通过行政方式证明出现问题,对此,冯文春律师的下一步诉讼策略将选择集中在相关的裁定问题中。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细节的情况下,易腾飞律师认为在此情况下布置证据链条,该案件的相关事实确认能够得到利好的结果。
【案件结果】
该案件最终判决确认撤销浕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行初26号行政裁定。该案件指令沂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法院时评】
该案件被上诉人沂源县燕崖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耿某忠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通知书》内容为,上诉人耿某忠在燕崖镇南安乐西岭房屋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于2021 年5月18日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燕崖镇人民政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拆除。
该案件被诉《责令限期改正违法通知书》的内容,已经对上诉人本案所涉地上建筑物的权益明显产生影响,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案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耿某忠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思考】
针对于行政裁定的质证,主要依托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向相关的反馈。针对于本案所涉地上建筑物的权益明显产生影响的情况下,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利进行质证,显然是更加稳妥与正确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