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北京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根据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本市郊区中心镇的通知》,在案涉地块以加快小城镇步伐发展文艺事业为由报建文化艺术园,该文化艺术园项目最终由山西省某集团公司组建的北京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进行建设。

镇政府与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镇政府向文化公司提供土地160亩,由后者出资在文化艺术园区建大学一所及相关配套的运动场所、娱乐、休闲设施和教职工公寓,协议有效期为70年。协议签订后,文化公司在案涉地块建设教学楼等设施10栋和家属楼5栋,于2004年起将5栋家属楼共计238套房屋陆续出售给某集团公司职工,并完成了物业交割。
2008年3月,因文化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经营不善导致教学楼闲置,镇政府将案涉地块转让给北京市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用于大学城建设,同时,要求培训学校对地上建筑物妥善回购。2009年1月,培训学校与文化公司就10栋教学楼达成转让协议,同时签订《家属楼转让委托协议》,培训学校出资,委托文化公司以购房价格的1.6倍回购已出售家属楼。
2017年6月,因案涉建筑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镇政府在调查后,向培训学校下达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8年2月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
王某认为其是案涉被拆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镇政府所作的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先后提起144件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依法给予行政赔偿。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并非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该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以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据此驳回申请人后续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申请人的上诉和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
王某虽然未取得产权证明,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人,直接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对案涉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和申辩权。镇政府在拆除案涉房屋的过程中仅将培训学校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剥夺了申请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并非限期拆除通知的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申请人对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并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