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独山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平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8日

平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范围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意愿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协议搬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是指补偿安置主体根据补偿安置对象的合理申请对其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补偿安置责任主体),村经济合作社是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实施主体),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为补偿安置对象。国土、发改、公安、财政(地税)、规划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公平自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协议搬迁范围确定后,相关部门及时关注、审核有关事项,具体为: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不包括出生、婚嫁、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归原籍等符合条件的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转让、变更、新(翻、扩)建、租赁、抵押等;
(三)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
(四)临时建筑审批;
(五)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协议搬迁范围确定后,补偿安置实施主体应当调查补偿安置对象的户籍、家庭常住人员、被补偿安置房屋性质数量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态等事项。补偿安置对象应如实申报户籍、被补偿安置房屋及附属物的产权等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各相关职能部门应配合做好调查工作。被补偿安置房屋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确认权属;被补偿安置房屋未登记的,应当依据农村住房建房审批件及土地使用证等予以确权;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房屋及其他无证房屋,应由国土、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后予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在协议搬迁范围内公布。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九条
协议搬迁范围确定后,补偿安置责任主体应当根据补偿安置对象的户籍、家庭常住人员、被补偿安置房屋及其他住房等情况,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应明确协议搬迁范围、补偿标准、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及相关奖励等事项。补偿安置方案须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10日。
第十条
公示期满后,补偿安置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完善并正式确定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由补偿安置实施主体组织实施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房产评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被补偿安置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补偿安置房屋价值与安置房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补偿安置对象协商选定;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公布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应组织补偿安置对象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参加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补偿安置对象参加或经协商推荐的代表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补偿安置对象的过半数选票。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安置实施主体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公示于房屋协议搬迁范围内,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第十四条
被补偿安置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执行(可按市场变化情况作年度调整):
(一)搬迁补助费:补偿安置对象房屋腾空移交后,按每户1000元予以补助,主体为楼房的,第二、三层每层增加300元补助。每户按两次计算。
(二)临时过渡费: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安置,临时过渡房由补偿安置对象自行解决的,补偿安置实施主体予以过渡费补助,按以下标准执行:
1.从被补偿安置房屋腾空移交之日起到规定领房截止日后6个月按被补偿安置房屋合法住宅建筑面积每月8元/平方米支付临时过渡费,少于1000元的户按1000元计发;安置房为多层公寓房超过两年的、小高层和高层公寓房超过三年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过渡费;已部分领取现房的,自领取现房的第七个月起按比例扣减相应临时过渡费。由补偿安置实施主体提供临过渡房的,按临时过渡房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扣减临时过渡费。租用临时过渡房必须与补偿安置实施主体签订临时过渡房租用合同,明确规定交房之日后6个月为退租期限。
2.补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及异地迁建的,按被补偿安置房屋合法有效住宅建筑面积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自被补偿安置房屋腾空移交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过渡费。
3.无原房安置户不支付临时过渡费、搬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