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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理,京云拆迁律师为其撤销

胜诉案例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理,京云拆迁律师为其撤销

来源:
京云拆迁律师网
发布时间:
2022/02/07 08:56
浏览量

  董跃宇与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诉讼

  案号:(2018)云2922行初18号

  审理法院: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诉求:撤销漾城立罚2018-D-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代理律师:赵春玲,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子僮,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详情】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两违”整治工作指挥部工作人员经日常巡查发现,原告等户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县城东入口苍山西镇下街村瓦窑头建房,该行为不符合县城整体规划,属于城镇违法建筑,遂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在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后,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漾城立罚2017-D-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城乡规划区苍山西镇下街村大漾公路沿线东入口片区(森警中队对面)建盖框架结构住房四层一幢,建筑面积431.10㎡。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户以下行政处罚:一、按工程造价8%罚款;二、限期内自行拆除。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理,京云拆迁律师为其撤销

  【律师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及漾政办发﹝2015﹞132号文件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职能部门,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遵循行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漾城立罚2018-D-9-06号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先告知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胜诉判决】

  撤销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6月14日对原告董跃宇作出漾城立罚2018-D-9-06号行政处罚决定。